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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亡事件多发引发广泛关注
正值暑期,为了解暑消遣,不少未成年人会选择到游泳馆游泳,甚至跑到野外池塘、小河等开放水域玩耍、戏水,既没有大人看护,又没有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多发。根据国家卫健委和公安部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5.7万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2万余人。溺水是造成中小学生暑期非正常死亡的“最大杀手”之一,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刻不容缓。其中,涉及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家长的监护责任,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慧艳对未成年人溺水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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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学校、游泳馆场所经营者、家长要视情况担责
未成年人溺亡之学校的责任
李慧艳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分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以及受到上述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作出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时,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学校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决定学校是否对溺亡学生赔偿的关键,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中小学生溺水身亡如果发生在假期校外,跟学校是没有关系的,学生的家长无权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溺亡之游泳馆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在游泳馆发生溺亡的法律责任,李慧艳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是否有合法手续 正规的游泳场馆经过专业部门的审批、验收,有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资质的游泳馆,属于违法经营。发生溺水等安全事故时,在民法上推定为有过错,经营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游泳者自买票时起,就和游泳场馆建立了合同关系,游泳场馆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上述安保措施配备达标外。发生溺水事件时,安全员是否在第一时间积极救人,抢救措施是否得当,有无第一时间拨打救护电话等,都会影响责任划分。
游泳者有无过错 一是溺水者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未成年人溺水事件中,因为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其对危险的认识、判断不足,是否游、怎么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相应的会减轻游泳场馆的责任。二是游泳者自身是否有不适合游泳的疾病或其他情况。此种情况游泳者本人或者他的监护人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泳池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少部分责任。
是否有第三人侵害 如果是第三人引起的溺水事件,则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游泳场馆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未成年人溺亡之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暑期溺亡多与家长监护不到位有关,李慧艳还重点介绍了关于监护人的法律义务以及责任。她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监护人因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等。
李慧艳最后表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担当起孩子安全守护者的责任。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成长,更是全社会的责任。如何避免悲剧重演,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共同履行好各自的法律责任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