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9日中午,小明(化名,已满16周岁)与三位同学相约去禹城某干渠旁边的树林里烧烤,到达之后,因见旁边有人,四人又临时起意,到某干渠往赵牛新河输水的涵闸东10余米处游泳。一开始,四人在边上抱着石头玩耍,但是玩水兴致未尽的小明从浅水区域往里走了一点。谁曾想,他竟溜进了深水里,一块游泳的小光(化名)想去拽他,但也溜进去了。另一个同学小兵(化名)看到此时的危险情况,赶紧跑上岸,到河边公路上拦住了一位路人,路人拿起树枝进行营救,把小光拽了上来。但是此时小明已经没到深水区里,连人影都看不到了。几人报警后,小明的父母和警察也很快赶到了现场,把孩子从河里捞了出来,但小明已不幸溺水身亡。
事发后,小明的父母认为,涉案河道属于侵权法上的“公共场所”,作为涉案河道的主管机关,某水务局存在管理疏漏,这与小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水务局应当对小明溺水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80万元。
禹城法院受理该案后,由禹城法院党组成员、民一庭庭长王学敏负责办理。他首先安慰小明的父母,当问及孩子是否会游泳时,小明的父母表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事发当天自己的儿子跟同学去了河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学敏认为,在此案中,涉案河道是引黄总干渠向赵牛新河输水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此处不是公共场所和游玩场所,虽然某水务局是该段河道的主管部门,但其无权阻止人们进入河道范围,也无能力保障进入河道范围的人员的安全,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而且小明事发时已经16周岁,接近成年人,他应该知晓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小明的父母应该尽到监护责任。该水务局的管理行为与小明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禹城法院驳回了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
小明父母于是向德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审或改判,要求某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3月,德州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王学敏提醒,本案的事实再一次为家长们敲响警钟,希望家长们在忙于工作、农活时要管好自已的孩子,外出打工的父母也要交待给家中老人看管好孩子,生命无法重来,避免悲剧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