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运动员训练时突发溺水事件,且运动员未成年,赔偿责任到底该谁担?近日,河北唐山路北法院审结的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引发了关注。
原告:教练、体育学校、游泳馆均应担责
常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子吴某某。吴某某系持有唐山市游泳馆运动员训练证的运动员,被告体育学校、体育中心是唐山市体育局所属的两个事业单位,唐山市游泳馆系体育中心的一个内设机构,被告魏某系体育学校在编教练员。
2017年4月1日18时,吴某某在被告魏某的带领下进入唐山市游泳馆进行下水游泳训练,同队友黄某和刘某在游泳过程中发现其在泳道内下沉,经两人游泳往返三次后仍发现吴某某一直在原处泳道内下沉溺水,二人紧急将其救上岸。吴某某被先后送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北京市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二原告认为吴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被告魏某及唐山市游泳馆疏于保护及管理导致吴某某在溺水后未被及时发现并救助上岸,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游泳馆作为被告体育中心的一个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体育中心承担。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9692.76元。
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均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吴某某下沉溺水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本案各被告均无侵权和过错责任。吴某某在2017年4月1日傍晚进入唐山市游泳馆后的全部时间和过程中,均未受到任何侵犯伤害,无人对其实施殴打、推搡、挑逗等任何行为。游泳馆的所有设备设施完好无损,正常运转,其他游泳人员都没有异常反应。2、全体在场人员及时救助,挽救保留了吴某某的生命健康。吴某某下水以后,在开始阶段能够正常游泳,游了几十米以后出现下沉,一经发现后,在场的队员、教练和救护人员第一时间实施打捞救护,魏教练亲自给其做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在做人工呼吸时还被原告咬破了嘴唇。同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医院救治,游泳馆还垫付了急救费。
法院:各方按照过错分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服务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等,均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吴某某作为在教练员带领下的运动员在游泳馆训练时溺水,教练员魏某、唐山市游泳馆,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此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魏某系被告体育学校在编游泳教练员,在此次事件的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魏某责任由被告体育学校承担。唐山市游泳馆作为体育中心的内设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体育中心承担。二原告之子吴某某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身系持证的游泳运动员,下水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也应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体育学校、体育中心对吴某某因此事件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体育学校赔偿二原告155441.9元;被告唐山市体育中心赔偿152441.9元,现判决已经生效。